5月1日起实施!《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来了
2024/4/25 13: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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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2月1日由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4年2月1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新能级提升
第三章 创新要素集聚
第四章 创新平台建设
第五章 创新生态优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环境,激发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力,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主体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推动民营企业将科技创新作为核心竞争力,成为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建立健全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本地区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研究、协调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服务引领功能和专业协调优势,帮助和服务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以创新能力、创新投入、创新产出为核心的民营企业科技创新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在资源配置、政策扶持等方面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给予引导和促进。
第二章 创新能级提升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实施、产业布局、体制创新、开放合作等方面支持温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发展,推动建设创新要素高度集聚、创新环境全面构建、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产业能级加快提升的产业集聚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环大罗山科创走廊科技、产业、城市、人才、生态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创新引领、辐射带动和开放合作的作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瓯江实验室等国家、省、市实验室体系建设,聚焦重点产业领域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增强重点产业创新策源能力,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示范、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机制,发挥世界青年科学家峰会等效应和世界温州人资源优势,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对外合作交流,引育创新人才,链接高端资源,对接项目落地,凝聚开放共赢的创新共识与合力。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培育以电气、鞋业、泵阀、汽车零部件、服装等传统支柱产业和数字经济、新材料、智能装备、新能源、生命健康等新兴主导产业为主体的产业集群,引导和支持传统产业加快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推动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推进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
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动态管理、精准服务、专项扶持,实施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等梯度培育工程,支持民营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提升科技型民营企业占比。
投资促进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人员占比等纳入项目评审、考核和评估体系,加大科技创新型产业项目和科技创新类企业招引力度,优化区域科技创新发展布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培育需求、产业细分领域和科技创新资源禀赋,差异化、专业化、集约化布局建设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大学生群体创业创新提供全链条孵化育成服务。
鼓励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培育或者招引专业化运营机构,强化创新资源对接、投资融资支持等服务功能,为入驻民营企业以及相关人员提供创业创新服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培育成效、创业创新服务能力、人才团队项目集聚为核心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评价体系,符合规定的给予奖补等政策优惠。
第三章 创新要素集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实际需要,定期发布科技创新人才需求,支持民营企业通过市场化机制优先招引下列科技创新人才:
(一)对本市产业发展具有引领、驱动、支撑作用的领军人才、专家、工程师和高技能人才;
(二)科技金融、科技中介、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等科技创新高端服务业领域的人才;
(三)其他能够开创重大产业项目、延伸产业链或者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和培育的科技创新人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人才待遇,提供奖励补贴等政策支持以及在医疗保障、子女入学、住房安置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和服务。
支持民营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企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要求,按照岗位经历、技术技能水平、薪酬待遇等标准,自主评价认定职业技能人才;民营企业自主评价认定的职业技能人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子女入学、住房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顾问指导、兼职挂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柔性用才方式集聚科技创新人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支持民营企业灵活使用科技创新人才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人才培育机制,促进民营企业家创新素养、科学技术人员产业素养提升,培养产业紧缺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以下方式创新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模式,推进产教融合、科教融汇,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质效:
(一)结合本市产业发展需要,优化学科、专业以及课程设置,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要的科技创新人才;
(二)以学科优势为基础,征集产业行业共性技术难题,联合民营企业等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三)与民营企业围绕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合作办学或者共建实习实训基地,联合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四)发挥学科优势建立产业创新机制,通过招引、孵化等方式,推动全产业链培育。
第十六条 鼓励民营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民营企业家、企业科技创新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教师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项目合作、在职创业或者离岗创业等方式,参与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参与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实际成效,可以作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专业技术考核和职称职务评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行业协会等,对接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攻关、平台提升、成果转化、人才引育、战略谋划等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集中建设科技园区、更新改造老旧园区或者整治提升存量低效用地等方式,依法增加科技研发类用地用房空间,提升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服务功能,统筹保障科技创新类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的用地用房需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推动研发与工业、仓储、办公、商业等用途在同一宗地中混合布局、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民营企业的意见,注重发挥项目的市场需求引领、应用优先导向和产业发展支撑。
推行市场化、竞争性的项目承担机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优先支持企业牵头承担或者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人才团队等承担。
民营企业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的,市、县(市、区)财政资金应当给予相应支持;民营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设立的委托研发项目,项目验收后实际支付委托研发费用达到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金额的,视同本市重大科技创新攻关项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支持模式,优化财政科技经费支出结构,加大科技产业政策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优惠扶持力度,完善科技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提高财政支持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经费使用绩效。
鼓励民营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逐步增加科技创新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及其强度奖补等政策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逐步提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放大作用,通过投资子基金、直接投资等方式,吸引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产业项目,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
科学技术、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政府产业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市场化运作、风险管理控制和容错机制,保障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温州管理机构等的合作与信息共享,深化金融支持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工作,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发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适应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需求的信贷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信贷支持,降低融资成本。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民营企业科技创新评价机制与融资对接机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运用评价结果优化授信评价,提供信贷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融资担保、保险等金融方式与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深度结合,鼓励开发特色产品和服务,为民营企业实施研究开发及其成果转化提供担保、保险等科技金融支持。
第四章 创新平台建设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统筹本领域的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布局,为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提供技术概念验证、量产前试制、产品检验检测等服务,推动民营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对社会力量建设、运营的服务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公共研究开发平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给予奖补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服务指导、政策优惠等有效措施,支持民营企业设立企业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机构,推动设立内部研究开发机构的民营企业占比稳步提高。
鼓励民营企业在市外、国(境)外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吸纳当地优秀科技创新人才,开展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并引导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产业链的主导民营企业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发挥其技术、人才、资金、数据等优势,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支持产业链的主导民营企业牵头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民营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等组建创新联合体、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平台,在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企业标准互认、产品配套、资源对接等方面开展协同共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发展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一)引进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领军企业以及高层次人才团队设立或者联合组建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二)优化整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民营企业相关领域创新资源,联合建设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产业链的主导民营企业联合新型研究开发机构深化产学研用合作关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合作项目产业化,孵化培育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
第五章 创新生态优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内设或者与行业协会、民营企业、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合作共建等方式,建设技术转移转化机构和专业人员队伍,推动产学研对接,促成科技创新成果以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民营企业转移。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三)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应当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为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提供有效指引,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建设,引导民营企业建立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和成果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有机衔接,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方式,以及在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支持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促进民营企业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鼓励依托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赛事活动等公开发布技术创新需求清单,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研发相关技术、提供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展成果推介会、项目对接会、产品展销会等活动,推进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成果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民营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等在本地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所需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和便利,促进其在本市落地转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营造崇尚科学、鼓励创新、科技向善、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科学技术人员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支持依托创新创业竞赛、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评选、职业技能赛事等活动,展示群众性创新能力和成果,培育提升创新意识。
第三十一条 民营企业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原始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项目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且不影响其再次申请。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可以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市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制定勤勉尽责规范细则、探索负面清单管理等方式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容错免责机制,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积极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山区、海岛县(区)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生态功能等条件,指导和服务山区、海岛县(区)开展科研攻关、企业培育、平台提升、人才培养等工作,引导山区、海岛县(区)民营企业精准对接高能级创新平台、科技创新类企业、高层次人才等资源,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